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让律师吐血的法院裁定:因原告出具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,驳回起诉

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0-09-17



昨天,有网友在微信群里上传了来自裁判文书网上的,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(2019)新4202民初2270号民事裁定书,猜言,原告律师接到这份裁定书的时候,一定会气的吐血的。(篇幅原因,裁定书完整原文见本号今天第三篇推送文章)

根据裁定书载明,该购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法院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的,适用的是简易程序,经过了公开开庭审理。被告之一未到庭,到庭的另一名被告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,并否认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。


法院在立案后的第6天的9月23日,下达了一审结案的裁定书,认为:“本案中,由于原告出具的证据出现诸多瑕疵,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,导致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、事实和理由不具体。故原告胡江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,应予驳回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,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驳回原告胡江的起诉。


如不服本裁定,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,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。本案投递费533元,由原告负担。



这个案件审结的不可谓不快,立案六天就一审结束了,效率挺高。为何遭吐槽到让人吐血呢?因为法院的这份裁定书,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适用的法条压根风马牛不相及,而且犯得法律错误相当低级,令人不敢相信,但造成的影响,能累的当事人吐血。


首先,这份裁定书的说理部分逻辑不通。


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:本案中,由于原告出具的证据出现诸多瑕疵,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,导致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、事实和理由不具体。进而推出,原告胡江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,应予驳回。


裁定书经过开庭审理,查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过房屋买卖合同关系,只是原告提交的数份证据被被告予以否认,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来源的真实性、关联性,因而被法院认为“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”。


即使以上认定正确的话,怎么会推出“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、事实和理由不具体”的结论呢?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,所以诉讼请求、事实与理由不具体?这逻辑上讲不通呀。


裁定书明明已经载明,原告起诉时已经列明了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三项诉讼请求,精确到诉讼费用承担;列明了原告认为充分的事实与理由,并且提交了自认为足以支持自己观点的相关证据,怎么成了“诉讼请求、事实与理由不具体”呢?这逻辑上也讲不通呀。


其次,这份裁定书适用法律犯了低级错误。


裁定书适用的是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,其内容为: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:(一)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;(二)有明确的被告;(三)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、理由;(四)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。


本案中,明明原告明确列出了两个被告一个第三人,到庭的被告之一也认可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,且原告主张了三项诉讼请求,案件也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,何来违反了此法条,遭到了裁定驳回起诉?


根据裁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,“原告出具的证据出现诸多瑕疵,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,”对应的法条应该是《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,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九十条的规定,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,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,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在作出判决前,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,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。

法院既然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,就应该适用以上的法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,从实体上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及案件事实为由,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,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。


基本的法律常识:裁定驳回起诉是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,适用于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情形;经过了开庭审理,说明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,因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或案件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的,则法院应从实体上,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
可惜的是,以上的这份裁定书,认定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,事实不清,本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,却绕到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和情形上,将明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,按不符合起诉条件给裁定驳回起诉了。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,本应适用举证不能法律责任的法条,却非要适用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条,也就造成了说理不通、适法不对的尴尬局面。

关于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,并不是什么复杂的法律问题。但是,适用错误的话,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却是重大的。如果服从法院一审裁定的话,意味着着一个案件的律师费、诉讼周期,白白浪费了,需要重新经过诉前调解、立案审查、安排开庭的漫长等待;如果上诉的话,则意味着需要额外耗费二审的律师费及相应的诉讼周期,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话,又是一个一审、二审周期,期间浪费的时间、精力、律师费等......

因为一个如此简单的法律知识错误,给当事人、律师要造成多大的浪费和往复诉讼的司法资源浪费,说“吐血”不为过吧?裁定书显示,原告律师还是四川的,从四川大老远的跑到新疆去打官司,收获这样一份裁定书,不知内心是何等的波澜壮阔?司法的进步,法官员额制的改革,应该避免出现这种低级错误吧。


最后,需要指出的是,根据国务院的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》,诉讼中当事人仅需向法院交纳(一)案件受理费、(二)申请费、(三)证人、鉴定人、翻译人员、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、住宿费、生活费和误工补贴,裁定书中的“本案投递费533元”是个什么东东,怎么也让原告承担?再说了,什么快递公司,一个案件的投递费需要500多元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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